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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旅遊標準條款

適用於國內旅遊契約的標準條款。

韓國公平交易委員會 · 標準條款第10020號(2019年8月30日修訂)

第1條(目的)

本條款旨在規定旅行社與旅行者所簽訂之國內旅行契約的具體履行事項及應遵守事項。

第2條(旅行之種類及定義)

旅行之種類與定義如下。

1. 一般招攬旅行:旅行社依其所訂旅行條件招攬旅行者並實施之旅行。

2. 客製旅行:旅行社依旅行者所希望之旅行條件實施之旅行。

3. 委託招攬旅行:旅行社將其所設計招攬旅行商品之旅行者招攬事務,委託其他旅行業者實施之旅行。

第3條(旅行社與旅行者之義務)

① 旅行社為向旅行者提供安全且滿意之旅行服務,應於旅行安排及導覽、運送、住宿等旅行計畫之擬定與執行過程中,忠實履行其所承擔之職責。

② 旅行者為安全愉快之旅行,應積極配合促進旅行者間之和睦,並協助旅行社維持旅行秩序。

第4條(契約之構成)

① 旅行契約以旅行契約書(附件)、旅行條款及旅行行程表(或旅行說明書)為契約內容。

② 旅行契約書應載明旅行社之商號、所在地,以及依《觀光振興法》第9條投保保證保險等之情形(或營業保證金之繳存情形)。

③ 旅行行程表(或旅行說明書)應載明按日期劃分之旅行地與觀光內容、交通工具、購物次數、住宿地點、餐食等旅行實施行程,以及旅行社提供之服務內容與旅行者注意事項。

第5條(拒絕締結契約)

旅行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旅行社得拒絕與該旅行者締結契約。

1. 因疾病、身體異常等事由需個別照護,或經認定將妨礙團體旅行順利實施(包括對其他旅行者之旅行造成影響等)之情形

2. 超過契約書所載最大成行人數之情形

第6條(特別約定)

旅行社與旅行者得於不違反相關法規之範圍內,以書面(包括電子文件,以下相同)成立特別約定。此時,旅行社應向旅行者說明特別約定之內容與標準條款不同且優先於標準條款適用,並取得個別確認。

第7條(契約書等之交付及安全資訊之提供)

旅行社與旅行者締結旅行契約後,應向旅行者各交付一份契約書、旅行條款及旅行行程表(或旅行說明書),並提供有關旅行目的地之安全資訊。旅行出發前該旅行地之安全資訊變更時,亦應提供變更後之安全資訊。

第8條(視為已交付契約書及條款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旅行社已向旅行者交付旅行契約書、旅行條款及旅行行程表(或旅行說明書)。

1. 旅行者同意透過網際網路等電子資訊網所提供之旅行契約書、條款及旅行行程表(或旅行說明書)內容並申請締結旅行契約,旅行社透過電子資訊網或機械裝置等向旅行者通知承諾意思之情形

2. 旅行者同意旅行社利用傳真等機械裝置所提供之旅行契約書、條款及旅行行程表(或旅行說明書)內容,並寄送申請締結旅行契約之書面,旅行社透過電子資訊網或機械裝置等向旅行者通知承諾意思之情形

第9條(旅行費用)

① 旅行契約書所載旅行費用包括下列各款。但客製旅行依當事人間之約定。

1. 飛機、船舶、鐵路等所使用運送機構之票價(按普通票價基準)

2. 機場、車站、碼頭與飯店間等之接送巴士費用

3. 住宿費及餐費

4. 導覽人員經費

5. 旅行中所需之各項稅捐

6. 國內機場、港口使用費

7. 行程表內觀光景點之門票費

8. 依個別契約所生之其他費用

② 旅行者應於締結契約時向旅行社支付訂金(不超過旅行費用10%之金額),訂金作為旅行費用或損害賠償額之全部或一部處理。

③ 旅行者應於旅行出發前一日之前,向旅行社支付第1項旅行費用扣除訂金後之餘款。

④ 旅行者應依當事人約定之方式,以刷卡、帳戶轉帳或銀行匯款等方法支付第1項之旅行費用。

⑤ 客製旅行費用中含有旅行者保險費者,旅行社應向旅行者說明保險公司名稱、理賠內容等事項。

第10條(旅行條件變更之要件及費用結算)

① 契約書等所載明之旅行條件,僅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予變更。

1. 為旅行者之安全與保護,經旅行者請求或因當地情形,雙方合意認為不得已之情形

2. 因天災地變、戰亂、政府命令、運送及住宿機構之罷工或停業等,致旅行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

② 旅行社變更契約書等所載明之旅行行程時,應於當日行程開始前取得旅行者之書面同意。此時書面同意書應載明變更之日期時間、變更內容及因變更所生之費用。

③ 發生天災地變、事故、綁架等緊急事由,經認定難以取得旅行者對旅行行程變更之同意時,得不取得第2項所定之行程變更同意書。但旅行社應於事後以書面說明該變更事由及費用等。

④ 因第1項之旅行條件變更致第9條第1項之旅行費用發生增減時,旅行出發前所生部分應於旅行出發前結算(退還),旅行途中所生部分應於旅行結束後10日內結算(退還)。

⑤ 未依第1項規定而變更旅行條件,或因第13條至第15條規定之契約解除、終止而生損害賠償額時,旅行出發前所生部分應於旅行出發前結算,旅行途中所生部分應於旅行結束後10日內結算。

⑥ 旅行者於旅行出發後因自身事由未能獲得住宿、餐食、觀光等已包含於旅行費用之服務者,不得向旅行社請求退還相應費用。但旅行中途終止者,比照第15條處理。

第11條(旅行者地位之讓與)

① 旅行者因個人事由等讓與其旅行者地位者,須取得旅行社之承諾。此時旅行社得以旅行者或擬受讓該地位之人支付因讓與所生之費用為條件,承諾該讓與。

② 因前項讓與而生費用者,旅行社應訂定期限並請求支付該費用。

③ 旅行社得以契約條件或難以讓與之不得已情形等為由,不承諾第1項之讓與。

④ 第1項之讓與自旅行社承諾時生效。但旅行社以支付因讓與所生費用為條件而承諾者,於所定期限內支付費用時立即生效。

⑤ 旅行者地位讓與後,與旅行契約有關之旅行者一切權利及義務,亦由受讓該地位之人承受。

第12條(旅行社之責任)

① 旅行有瑕疵時,旅行者得請求旅行社改正瑕疵或減少價金。但改正需耗費過鉅,或因其他事由無法合理期待改正者,不得請求改正。

② 旅行者得代替改正請求、減價請求而請求損害賠償,亦得於提出改正請求、減價請求之同時請求損害賠償。

③ 第1項及第2項之權利於旅行期間內亦得行使,並應自旅行結束之日起6個月內行使。

④ 自旅行出發時起至到達時止,旅行社本人或其受僱人、當地旅行社或其受僱人等(以下稱「使用人」)於履行第3條第1項所定旅行社職責之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致旅行者受有損害者,旅行社負賠償責任。

⑤ 旅行社應賠償因飛機、列車、船舶等交通機構延誤或交通壅塞致旅行者所受之損害。但旅行社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⑥ 除旅行社證明其本人或其使用人於旅行者行李之收受、交付、保管等未怠於注意外,應賠償因旅行者行李滅失、毀損或延誤所生之損害。

第13條(旅行出發前之契約解除)

① 旅行社或旅行者得於旅行出發前解除本旅行契約。此時所生之損害額,依《消費者紛爭解決基準》(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告)予以賠償。

② 旅行出發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旅行社或旅行者得不向他方支付第1項之損害賠償額而解除本旅行契約。

1. 旅行社得解除之情形

(1) 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之情形

(2) 經認定旅行者妨礙其他旅行者,或對旅行之順利實施造成顯著障礙時

(3) 因疾病等旅行者身體發生異常,致無法參加旅行之情形

(4) 旅行者未於契約書所載期日前支付旅行費用之情形

2. 旅行者得解除之情形

(1) 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之情形

(2) 旅行社未依第18條投保共濟或保證保險,或未繳存營業保證金之情形

(3) 旅行者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死亡之情形

(4) 因疾病等旅行者身體發生異常,致無法參加旅行之情形

(5) 配偶或直系血親因身體異常住院(醫院、診所)3日以上,至旅行出發時難以出院之情形,該配偶或監護人1人

(6) 因旅行社之可歸責事由,致無法依契約書所載旅行行程實施旅行之情形

第14條(未達最低成行人數時之契約解除)

① 旅行社因未達最低成行人數而解除旅行契約時,當日往返旅行應於旅行出發24小時前、二日一夜以上之旅行應於旅行出發48小時前通知旅行者。

② 旅行社因參加人數不足而未於前項期限內通知即解除契約者,除退還已收取之訂金外,並應向旅行者賠償相當於訂金100%之金額。

第15條(旅行出發後之契約終止)

① 旅行出發後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各當事人得終止旅行契約。但該事由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應向他方賠償損害。

② 依第1項終止旅行契約時,負有返程運送義務之旅行社負有將旅行者送返之義務。

③ 因第1項契約終止所生之額外費用,該終止事由屬於某一方當事人情事者由該當事人負擔;不屬於任一方當事人情事者,由各當事人各負擔額外費用之50%。

④ 旅行有重大瑕疵,其改正未獲實施,或無法期待依契約內容履行時,旅行者得終止契約。

⑤ 依第4項終止契約時,旅行社喪失價金請求權。但旅行者因已實施之旅行獲有利益者,應將該利益返還旅行社。

⑥ 依第4項終止契約時,旅行社負有採取因契約終止所必要措施之義務;契約上負有返程運送義務者,應將旅行者送返。此時返程運送費用原則上由旅行社負擔,但有相當理由時,旅行社得向旅行者請求負擔該費用之一部。

第16條(旅行之開始與結束)

旅行自出發時點開始,於旅行行程結束並抵達最終目的地時同時結束。但變更契約及行程時,不在此限。

第17條(說明義務)

旅行社應就本契約書所定之重要內容及其變更事項,向旅行者為其得以理解之說明。

第18條(投保等)

旅行社應投保或參加共濟,以於因旅行致旅行者發生損害時向旅行者給付保險金,或繳存營業保證金。

第19條(其他事項)

①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或對本契約之解釋發生爭議者,由旅行社與旅行者協議決定;未能達成協議者,依相關法令及一般慣例處理。

② 前往特殊地區之旅行且有正當事由者,得為與本標準條款內容不同之約定。